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於離婚前所簽立分居協議書中約定之生活費(參本院卷一第249頁),核與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息,先後擴張、減縮後,於112年8月25日具狀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萬391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197頁),復於113年5月23日當庭減縮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生活費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24日(參本院卷二第339頁),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69年5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丁○○、戊○○。被告前以其專業能力申請技術移民,而由原告於88年提早退休後攜同子女3人至加拿大定居,被告除在臺灣繼續工作,並每月寄加幣2500元予原告供妻小生活所需,惟原告仍須兼職賺取生活費及子女3人之學費,並委請家人將原告退休金匯至加拿大供子女3人唸書,直至子女3人開始工作後,原告始於98年間返回臺灣。詎被告竟拒絕讓原告返家,要求原告自行在外居住,致原告僅得借住友人房屋,並替友人駕車謀生。被告雖一度將原告接回家以照顧被告臥病在床之父親,卻於被告之父離世後,再於100年4月5日要求原告簽立分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分居,被告可幫原告支付至加拿大之機票費用,並每月給原告生活費2萬元,此外再無對原告有何生活上之幫助,原告從此再度遭被告趕出家門,被告亦時有時無地支付生活費,幸因友人託原告代管閒置房屋及子女3人定期提供原告生活費,原告始得居有定所,並安度至今。是兩造自88年間即已分居,原告於98年返回臺灣後,兩造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繼續分居,縱期間一度短暫同居,亦僅係被告利用原告代盡孝道,兩造實已失去夫妻誠摯感情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1年1月9日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
(三)履行協議部分: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載稱:「乙方(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甲方(即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起,每月6日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該指定帳戶。倘甲方該款項積欠3個月未支付時,乙方得依本協議書對甲方名下財產提出主張,甲方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後未曾再匯入任何款項至原告指定帳戶,而已積欠3個月以上之款項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27個月之生活費,合計54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5萬39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原為空軍總隊之飛機維修人員,努力維持家庭,且對原告包容愛護,購買原告喜愛之珠寶、飾品贈送原告,亦花費約200萬元滿足原告移民夢想,且辛勤工作省吃儉用,幾乎將所有薪俸交予原告使用,更利用下班時間兼差籌措生活費用及每年4次至加拿大探親之旅費、家人禮物等,並於每次前往加拿大時,攜帶加幣5000元或美金1至2萬元以存入原告所申設之帳戶,除固定匯款之生活費外,累計至少已超過300萬元,原告不但私自取走被告父母所遺留之祖傳寶物,更與其妹妹、友人將前開款項共同炒股賠光,現竟否認被告有匯款至加拿大一事,自無可採。而原告炒股失利後,於00年00月間藉故返回臺中,以黎明路老家因被告父母過世而不宜居住、被告所有位於青海路房屋太小亦無法居住等為由,要求被告購買位於臺中市南區東興路房屋,被告加計先前尚未清償之房貸,每月需支付房貸6萬元,原告卻仍對新房不滿,多次吵鬧並以自殺要脅被告分財產,且從不打掃、煮飯,每天與教友聚餐、逛街、旅遊,更乾脆住在教友家中而不願返家,甚至由教會牧師娘及弟兄姊妹等人出面談判,要求被告同意分居協議,並每月給予原告生活費2萬元,被告不得已始能答應。是被告積極為家庭奉獻付出,妥善照顧家庭,且包容忍受原告無端怒火辱罵及攻擊,更屢次低聲下氣向原告請求維持婚姻,被告於兩造婚姻中應無過失,兩造婚姻固生破綻,惟因被告多方容忍,尚非無回復之望,且不可歸責被告,被告實不願年老無伴。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實屬無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如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臺南土地)之地理位置屬交通要地,且周邊繁榮,經委請信義房屋估價結果,應價值1350萬元,鑑定結果顯屬過低。原告亦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黎明路房地),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向澳盛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16萬元,應將鑑定價格扣除該筆貸款後始得認定為黎明路房地之價值。此外,被告努力負擔家庭生活重擔,支助子女求學生活費用,原告卻取走被告祖傳之寶及生活憑藉,且兩造於100年4月5日分居迄今,已達10餘年,期間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又被告因罹患重症,每週需洗腎3天,退休俸已無法支應目前生病療養及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受兒女按月扶養,丙○○亦將原告列為受扶養親屬,被告卻未獲子女任何扶養,請求審酌上開事由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履行協議部分:被告目前名下僅餘居住之黎明路房地,且尚有房貸未清償,所領得退休俸於扣除房貸後已不夠支應療養及日常生活所需,實無能力再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始於111年1月6日停止支付,惟因被告前曾替戊○○出資購買大陸地區房地,被告因而與戊○○商議,由戊○○代被告支付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於100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分居
迄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自加拿大返回臺灣後,兩造感情仍然不睦,復自1
00年起分居迄今,已失去夫妻誠摯感情基礎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協議見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兩造先前都在同一個教會,伊認識被告較早,但只會在教會碰面,後於98、99年間認識原告,私下亦會見面。伊有簽立系爭協議,伊本來對兩造間相處的情況不是很清楚,大約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1年,教會師母請原告打電話給伊,要伊與原告聊聊,原告認為她很多價值觀、看法與被告都不同,生活不是原告所想像,伊曾和伊先生到被告家為兩造溝通協調,但效果不是很好,被告會就原告講的事情反駁。後來因為兩造時常爭吵,願意先分居一段時間,伊與乙○○就提議簽立分居協議書,當時被告並未反對,伊和伊先生先根據網路資料擬定協議內容,並給兩造看過初稿,但被告表示不要「暫時」分居,希望永久分居,所以就將「暫時」刪除,另原告說她的要求就是回去照顧父母,被告原本每月給原告1萬2000元的生活費及家用,伊和乙○○去幫原告與被告協調是否能增至1萬5000元,後來過了1週再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時,被告竟主動說願意給到2萬元,伊也覺得很意外,而在討論及簽立系爭協議過程中,伊和乙○○會去問原告需求,也會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簽立或不願意與原告分居之情,而是有種拿錢買自由的感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88年間與原告一起出國,後來因為伊已經上大學,而且奶奶去世,原告就先回臺灣,並留下來照顧爺爺,伊回臺灣後原與兩造同住,直到伊去臺南工作,兩造在伊出國前感情就不是很好,常常為了錢爭吵,被告在伊剛出國時,每4個月會匯款加幣1萬元之生活費,但原告在加拿大還是要做洗碗、清潔工等工作,當時被告也知道生活費不夠用,但被告表示已經盡力了。原告返回臺灣後原與被告同住,爺爺去世前一開始是由被告照顧,後來換成原告,伊不清楚是何人提起要簽立系爭協議,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前沒跟伊說過要簽立分居協議的事,而是在簽完後不知多久才告知伊,當時伊雖未與兩造同住,但每週都會回去,所以兩造的婚姻狀況伊都看在眼裡,原告在簽立系爭協議後到處流浪,先回到高雄娘家,有時也會去住教會姊妹家。伊認為兩造對婚姻都盡力了,但被告有個問題是他認為原告將所有金錢都投注在子女身上是應該的,因此原告對家庭沒有付出,而被告雖然有負擔房貸,但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81至86頁),被告亦陳稱兩造於分居前即多有爭執,且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即已離家居住等語,堪認兩造確因感情長年不睦,多有爭執,始於100年間簽立系爭協議,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⒋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
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居前即因生活習慣、家用負擔等多有爭執,自100年4月5日分居迄今亦已逾13年,兩造未曾再共同生活經營婚姻,早已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兩造間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依證人前揭證述,堪認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惟觀之系爭協議,被告亦顯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實難認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與卷證有違,無足憑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5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1月9日起訴請求離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42頁),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無婚後債務等情。被告則辯稱臺南土地之鑑定價格不可採,且原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之婚後財產等情。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即臺南土地)部分:
本件經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派員分析自然、政策、經濟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系爭土地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利用情況等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據比較法等評估方法,認臺南土地於基準日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342萬5994元、18萬5425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可參。原告前雖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並據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然按公告現值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所估計之區段地價,以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惟現行公告現值與市價實際上仍有相當差距,為一般人依社會經驗所知悉之事實,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實有低估前開房地價值之虞,且原告於113年5月23日亦已陳稱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參本院卷二第338頁),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另被告雖辯稱鑑定價格過低,並提出周邊照片、地圖、使用分區證明書、信義房屋委託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351至361頁)。惟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價格基準日為111年1月9日,被告係於113年間始委託信義房屋勘估該處價格,已難認勘估結果得逕予比較,且上開報告確已審酌該處交通便利性良好、編號1所示土地可利用性佳,惟因未臨路,可及性差,編號2所示土地為現有巷道,可利用性不佳,臨長和路1段,可及性佳等因素,而為前揭估價結果,被告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過程及採用之鑑價方法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規範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應堪採取,被告徒執前詞,泛稱鑑價結果過低云云,自無足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財產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基準日尚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並提出首飾照片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前揭照片,其中飾品及價值均屬不明,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此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⑶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告剩餘財產合計為362萬7408元。
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黎明路房地價值應扣除被告於兩造分居後申辦之貸款516萬元等語。被告就此固提出澳盛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349頁),惟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貸款,業經兩造將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自無重複扣除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尚無足採。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婚後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188萬2842元,婚後債務為347萬2586元,被告剩餘財產為841萬256元(計算式:1188萬2842元-347萬2586元=841萬256元)。
⒋據此,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62萬7408元,被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841萬256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39萬1424元【計算式:(841萬256元-362萬7408元)2=239萬1424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142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取走被告之祖傳之寶及生活憑藉,且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亦受兒女按月扶養,被告卻身體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生活及療養費用,而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情,惟依證人前揭證述,原告於88年以前仍有工作,攜同子女移民加拿大期間,被告雖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原告仍肩負子女照顧養育之責,亦需打工賺取費用供子女所需,實難認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並無貢獻;且觀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主要來源之財產即黎明路房地為被告於83年間所購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於前揭報告書內可憑,是該筆婚後財產之取得時間既為兩造分居之前,兩造均有工作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亦難認兩造對於該筆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三)履行協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費2萬元,且被告自108年11月起未再依約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3至4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紀錄及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惟觀之渠等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定戊○○確有提供原告生活費,無從認定其提供原告生活費之原因係為代替被告清償前揭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月止共27個月之生活費,合計54萬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對被告請求履行協議部分,系爭約定之清償期為每月6日
,被告既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因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⒉另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非於起訴時亦同時發生,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萬1424元,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暨自113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詠昕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編號財產名稱價值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42萬5994元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8萬5425元3高雄鼎金郵局帳戶存款1萬5989元4被告贈與原告土地之徵收補償款16萬元5被告之祖傳之寶及所有飾品、珠寶等物6美金及加幣300萬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編號財產名稱價值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65萬106元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3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優惠存款帳戶存款本金46萬2000元4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萬8806元5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0元6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7萬7751元7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人民幣600.98元)2636元8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4萬543元
附表三:被告婚後債務(金額:新臺幣)編號債務名稱基準日餘額1星展商業銀行貸款347萬2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