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鐘溪琳
被   告  張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7年
古坑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5,000
元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
更為:㈠、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古坑民調字第31
號調解書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5,000元予原告。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查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民國(下同)107年3月5
日107年古鄉民調字第31號調解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係於107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六核字第712號
准予核定,並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於107年4月10日送達原
告,此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7年6月20日古鄉民字第
0000000000函檢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詢等附
卷足憑,而原告係於107年5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調之訴,
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是
原告本件起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擅自於原告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農地)上鋪設水泥,已違法將影響原告申請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利,且鋪設之位置與原先並不相
同。雖原告之父曾同意被告在系爭農地上鋪水泥,惟原告之
父於102年過世,原告不知道當初鋪設水泥的狀況、範圍。
又原告於調解時原本係針對鑑界費用部分調解,惟原告於調
解被誤導,導致被告在系爭農地上鋪水泥。又被告不在自己
的土地上鋪水泥,並不合理,且其鋪水泥的行為亦未經過原
告同意,導致原告無法在系爭農地上種植芒果。再被告並未
在原來的位置鋪設水泥,其提供之照片係鋪設完才照片,與
原先不一樣,故被告有多鋪設水泥。何況原告係因受被告詐
欺以為該處本來有水泥才同意調解,並負擔一半之鋪設費用
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經原告調閱資料資料始發現
該處原本並無水泥。
㈡、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
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將影響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利,並
損害原告之耕作面積等權益等語,為此,爰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受詐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明:1、雲林
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古坑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應予撤
銷。2、被告應返還5,000元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調解時即同意讓被告在系爭農地鋪設水泥
,且被告係依據原舊有的道路去鋪設,並未多鋪設。況原告
也有去現場看過,而於調解時同意負擔一半之鋪設費用,即
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著
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調解書第一項(系爭調解書誤載為第二項):「
聲請人鐘溪琳所有坐落於○○鄉○○段○○號之土地與對造人
張炳坤因通行問題設定不動產役權並有設定登記,雙方因原
鋪設水泥路面損壞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對造人張炳坤整
修通路所花費預拌混凝泥土,計新台幣壹萬元整(已由對造
人張炳坤先行付清),由雙方各付新台幣伍仟元整,於調解
成立同時聲請人鐘溪琳以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整交付對造人張
炳坤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兩造願意接受而和解之。」等語
,可徵兩造系因原通行之路面損壞,有通行權之被告於原通
行路面,以水泥舖設,整修完畢後,請求土地所有人之原告
分擔一半費用,原告亦應允,而成立調解,自與原告所述因
鑑界費用進行調解,而於調解時被誤導發生錯誤無關,故原
告於此並無錯誤可言。
㈢、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未在原來的位置鋪設水泥,被告鋪水泥
的行為亦未經過原告同意,而調解書記載,「原鋪設水泥路
面損壞發生爭執,‥‥對造人整修通路所花費‥‥」,我並
沒有看清楚等語。惟原告未看清楚調解內容之文句,造成誤
認,或不知水泥實際鋪設範圍,係可歸責自己之過失,依上
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撤銷。況被告既係行使通行權,自以
原通行道路為範圍進行舖設水泥整修,而依被告提出之照片
(審理卷第28、29頁),其舖設水泥之範圍,係在對外通行
之道路上舖設水泥,難認有逾越道路範圍舖設水泥之情形,
何況原告既自承舖設水泥完畢後曾前去現場查看(審理卷第
40頁),則原告於調解時對於系爭調解書記載「原鋪設水泥
路面損壞發生爭執,經調解成立,對造人張炳坤整修通路所
花費預拌混凝泥土‥‥」等語,當無誤認之可能,而原告既
係在原通行道路上舖設水泥,要已符合系爭調解筆錄所稱:
「原鋪設水泥路面損壞發生‥‥。」之意函,雖原告提出照
片以鉛筆圈畫出一處(審理卷第43頁),主張該處原無舖設
水泥,經原告事後查知,故原告顯非在「原鋪設水泥路面」
舖設水泥等節,惟原告所指出之範圍,既係在原通行道路範
圍內,故亦有可能係被告所稱,係因承租土地予他人,承租
人之怪手於該處迥轉,以致損壞原先所鋪設之水泥,讓原先
舊有舖設之水泥不復存在,則被告在原通行權之範圍內舖設
水泥路面,僅係恢復原先鋪設之水泥路面,並無不當。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舖設水泥,已違法,將影響原告申
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利,則係其以為與被
告就通行道路舖設水泥乙事達成調解,並不會影響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利,此乃意思表示之動機有
錯誤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
意旨,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自不得此理
由,請求撤銷。
㈤、末者,縱認原告於調解時不知被告舖設水泥之範圍,包含原
先道路未舖設水泥之部分,係事後知悉,如當時知悉此事情
者,決不為和解。然,按民法第88條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
寫新台幣一千元,而誤寫美鈔一千元此種明顯之表示行為錯
誤之情形,本件尚非如此,要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
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而請求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符合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已成立調解
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古坑
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退還支付予被告之5,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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