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 郎
被 告 詹耀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曾約定就契約
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
約定條款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被告與美國運通銀行銀行於
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
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再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
並登報公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
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力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潭子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