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劉彥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8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42256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彥廷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7年度壢秩字第2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
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壢秩字
第21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7年6月
20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於107年7月8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
款,而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21日桃
院豪秩佩107壢秩字第2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被處
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
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
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800元折算1日,並以
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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