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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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龍於民國112年5月28日6時47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鋼便橋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榮鋼便橋與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24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逕行闖紅燈繼續直行,致與 李福全 所騎乘,沿長榮路5段2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長榮鋼便橋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李福全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共約1公分)、右側胸壁挫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告訴人李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47至6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慶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警卷第19頁)可參,已符合自首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無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9日發佈通緝,惟其於發佈通緝翌日即同年月10日即為警緝獲,且於警訊時供稱因他是街友遊民所以沒有接到開庭通知,才沒有報到開庭(偵緝卷第8頁);且其現住地址欄亦記載為臺南火車站旁(偵緝卷第7頁)。被告經緝獲後亦坦承其未注意燈號變換而有過失(偵緝卷第36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係為規避接受審判而故意逃匿,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酒後(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仍騎乘上開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闖紅燈因而肇事,過失程度甚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街友遊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