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谷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906號、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谷餘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谷餘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而僅併執行之;又受刑人於本院之陳述意見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欄,固載因其為中低收入戶,可否一邊上班、一邊分期付款等語,然就所定之可易科罰金之刑,是否允准以分期方式易科,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而非本件所應定奪之事,若受刑人有此需求,應待本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申請審核,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