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周育成 告訴被告陳瑞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6號被告陳瑞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隆與周育成、 張高源陳南機 (後3人由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一同參與登山隊活動,陳瑞隆與周育成於同日晚間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新化休息站廁所旁發生衝突,陳瑞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徒手毆打周育成之頭部,致周育成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中間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育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瑞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育成發生衝突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只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南機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並互相拉扯之事實。㈣證人即登山隊幹部 洪遠程賴忠民 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中間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0日
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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