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統一布丁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文池竊得之統一布丁二顆,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許文池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0號居○○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35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布丁2顆得手。嗣經店長 蘇建豪 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建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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