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十日經警逮捕後,隨即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後,即以涉嫌叛亂罪嫌執行羈押,嗣經該部之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三四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迄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獲釋為止,其間遭非法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計約一百零九日,有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五二三號書函一件及戶籍謄本為證,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遭羈押後,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三四號處分不起訴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釋放,有其自行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五二三號書函一份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上開書函所列資料是否屬實並經確認無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四七一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受羈押日數為一百零九日乙節,已堪認定。又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賠償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及當時遭逮捕正值為青壯年,且擔任常耀實業有限公司技工,有戶籍資料一份附卷足憑,以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一日計三千元,總計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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