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77號原告 廖鴻材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廖振全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3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1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109年課稅現值為156,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