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建廷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廷幼子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因被告配偶輸入錯誤金融卡密碼致無法提領款項,使被告妻、子陷於經濟困難,須持被告身分證前往辦理變更金融卡密碼;又被告身分證與本案無關,並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案之身分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建廷、 蔡叢竹紀昌旻劉庭偊許堡鈞 等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08年12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2之12樓實施搜索,於該址房屋及B2地下停車場扣得手機、U盾及電腦等共135項物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8聲搜字2127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及扣案物可憑。惟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名稱,並未見被告黃建廷所主張發還之身分證。是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之身分證,應非本案扣押物,被告黃建廷主張該身分證係本案扣押物並向本院聲請發還,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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