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 穆朝會 代理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3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穆朝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人,卷附本院109年3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09年4月30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三、佐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3元、4,350元、6,912元,有前開三間保險公司之陳報狀在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下稱聲請卷)可參(見聲請卷第81至82頁、第93至94頁、第111頁)。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編號之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13,46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9年4月30日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1│新光人壽保單│1份(預估解約金2,203元)│├──┼───────────┼──────────────────────────┤│2│國泰人壽保單│1份(預估解約金4,350元)│├──┼───────────┼──────────────────────────┤│3│富邦人壽保單│1份(預估解約金6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