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呂牧穗 相對人 辛建
何秋容 林源崇 呂登福 許能村 王昭文 呂珮華 呂芳瑩 徐毓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撤回請求分○○○區○○段○○段○○○○○號土地部分,故有關支出前開7-1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費用部分,均應予以剔除,因此土地登記謄本費用扣除7-13地號部分,應以26張計算,土地登記謄本費為新臺幣(下同)520元,戶籍謄本費用部分,扣除7-13地號之共有人 吳京川 部分,以9張計算,戶籍謄本費為135元,而雖聲請人撤回7-13地號,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251,384元,然第一審裁判費仍為13,474元,因此,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129元(13,474+520+135=14,129),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聲請人及相│第一審訴訟│相對人應賠償聲請│││對人│費用負擔比│人之訴訟費用數額││││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呂牧穗│2/100│282元│├──┼─────┼─────┼────────┤│2│ 辛建和 │25/100│3,532元│├──┼─────┼─────┼────────┤│3│何秋容│10/100│1,413元│├──┼─────┼─────┼────────┤│4│林源崇│10/100│1,413元│├──┼─────┼─────┼────────┤│5│呂登福│10/100│1,413元│├──┼─────┼─────┼────────┤│6│許能村│4/100│565元│├──┼─────┼─────┼────────┤│7│王昭文│25/100│3,532元│├──┼─────┼─────┼────────┤│8│呂珮華│2/100│283元│├──┼─────┼─────┼────────┤│9│呂芳瑩│2/100│283元│├──┼─────┼─────┼────────┤│10│徐毓蔚│10/100│1,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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