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0、二五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台灣省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之澎湖縣第三選舉區(白沙鄉)之縣議員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 曾光彩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甲○○至曾光彩住處將 丁香魚 等罐頭產品若干罐交付曾光彩,囑其發送給該縣白沙鄉中屯村之親朋好友,以支持其順利當選。曾光彩隨即在同年十月間某日,在 鄭傳文 位於澎湖縣白沙鄉中屯村佳山羊肉爐後方鐵皮屋住處,轉送市價每罐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丁香魚罐頭二罐予鄭傳文食用,並拜 託渠 投票支持甲○○,以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鄭傳文亦應允之。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甲○○續在其位於澎湖縣赤崁村住處,交付十八萬元予曾光彩,囑咐曾光彩以每票對價一千元之方式,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之白沙鄉中屯村之選民以資行賄;曾光彩應允後,隨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地點連續發送賄選款項予有投票權之鄭傳文等二十一人(鄭傳文等人收受賄賂之地點、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鄭傳文等人收受曾光彩所交付之賄選款項後,均許以將投票支持甲○○。曾光彩復於同年月某日晚間,將前揭賄選款項中之二萬三千元部分,依照先前甲○○之指示交由上訴人乙○○代為發送,乙○○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中午,至有投票權之 吳秀容 住處,交付吳秀容一千元,吳秀容收受後,許以將投票支持甲○○。嗣經檢調單位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並在曾光彩住處扣得未及發送完畢之丁香魚等產品罐頭五罐、賄款現金餘款二萬二千元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為連續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囑曾光彩將二萬三千元賄款交由上訴人乙○○代為發送,經乙○○交付一千元予吳秀容,尚餘二萬二千元;而甲○○交由曾光彩發送之其餘賄款,經曾光彩發送予鄭傳文等二十一人後,尚餘九萬二千元等情。倘若無訛,則就所餘賄款計十一萬四千元諭知沒收時,應於甲○○主文項下諭知「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元,其中新台幣九萬二千元部分,應與曾光彩;新台幣二萬二千元部分應與曾光彩、乙○○連帶沒收之」;及乙○○主文項下諭知「新台幣二萬二千元,應與甲○○、曾光彩連帶沒收之」。然第一審判決主文卻於甲○○項下諭知「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元,沒收」;於乙○○項下諭知「新台幣二萬二千元沒收」,係以各別單獨沒收方式宣告,並未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按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乃原審未予糾正,遽行維持,洵有未當。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判決之事實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理由內亦應加以說明其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等與曾光彩有交付丁香魚罐頭或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鄭傳文等二十一人及吳秀容,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節,惟理由內並未就其憑以認定收受丁香魚罐頭或賄款之鄭傳文等二十一人及吳秀容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之理由,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行至第七行)。但其事實欄內並未就「乙○○於偵查中自白」乙情予以認定,致理由失其根據,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㈣原判決認定共同正犯曾光彩轉交予上訴人乙○○發送之二萬三千元賄款,乙○○僅將其中一千元發送予吳秀容等情,因而將其餘未扣案而未及發送之二萬二千元計入併予沒收之列(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六行起至第十五頁第二行)。卷查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曾光彩有無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左右,拿錢拜託你轉交給 郭順玉 等人?)有。」、「(曾光彩拿多少錢給妳?)不知道,但都是千元大鈔,是一疊,我沒算。我隨時放在身上,『約二、三天發完』」、「(錢是否親自拿給郭順玉等九人?)是的。郭順玉等九人都是本人跟我拿,但郭順玉部分我是拿給他老婆。」(見選偵字第二十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則乙○○負責發送之二萬三千元,究竟係已全數發罄或僅發送其中一千元?即非全無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敘明上訴人乙○○前揭自白究竟如何不足採取,即遽行認定乙○○僅發送一千元賄款,其餘二萬二千元尚未發送等情,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㈤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一審檢察官以依證人曾光彩之證詞,上訴人甲○○賄選之規模甚鉅,賄選金額亦屬龐大,第一審法院分別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二年,且未為併科罰金之宣告;量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八月,顯然失之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上訴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乃原判決僅載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甲○○、乙○○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等語,未就檢察官上訴究係如何無理由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㈥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賄選罪,而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乃原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投票賄選罪刑(甲○○為連續犯),然就此罰金刑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上訴人等分別有修正前連續犯加重(甲○○部分)、偵查中自白減輕(乙○○部分)事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行至第七行)。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上訴人。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上訴人。上開得併科罰金刑部分,經綜合比較後,其依法加重或減輕之結果究應如何適用法律,原判決未予置論,同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上訴人乙○○對 謝明裕 賄選;上訴人甲○○與 宋國進 共同賄選及甲○○囑咐曾光彩以二萬元招待村人免費宴飲)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