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
江燕佐 律師 林火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GTV第一台、GTV綜合台及GTV戲劇台(下稱八大公司之三頻道)、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或代理之三立臺灣台、三立都會台、SETN(下稱三立公司製作或代理之三頻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天新聞台、中天資訊台及中天娛樂台(下稱中天公司之三頻道)、勝麒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或代理之東森新聞台、東森新聞S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戲劇台、東森綜合台、MTV台(下稱勝麒或長森公司製作或代理之六頻道,其中MTV台之專屬授權部分,係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等電視頻道,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關於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皆已專屬授權於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乙○○為址設宜蘭縣○○鄉○○村○○路○○○號龍山旅社之負責人,甲○○則為址設宜蘭縣○○鄉○○村○○路○○○號長崎大飯店之負責人,其等2人皆未與九太公司簽訂上開八大公司之3頻道、三立公司製作或代理之3頻道、中天公司之3頻道及長森公司等電視頻道製作或代理之6頻道等電視頻道之公開播送授權合約,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在渠等各自經營之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內,利用宜蘭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其等經營之上開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接收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再連接自備之纜線與強波器材,公開播送未得授權之八大公司之3頻道、三立公司製作或代理之3頻道、中天公司之3頻道及勝麒或長森公司製作或代理之6頻道等有線電視頻道節目,至其等經營之各旅館房間電視機,而侵害九太公司所享有上開電視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九太公司分別於92年10月27日及94年8月8日先後派員至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實地錄影蒐證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有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是以自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大、三立、中天、長森公司與自訴人所簽訂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業務推廣同意書、委任授權書、頻道授權合約書,伯斯飯店等與自訴人簽訂頻道公開播送權授權合約書,龍山飯店、長崎大飯店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現場錄影照片及信用卡簽帳單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及甲○○固皆坦承自92年間起至94年7月間收受本院判決後裝設數位機上盒時止,確曾在未與九太公司簽訂八大公司之三頻道、三立公司製作或代理之三頻道、中天公司之三頻道及勝麒或長森公司製作或代理之六頻道等電視頻道之公開播送授權合約情況下,各在其等經營之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內,利用聯禾公司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其等經營之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接收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再連接自備之纜線與強波器材,公開播送未得授權之八大公司之三頻道、三立公司製作或代理之三頻道、中天公司之三頻道及勝麒或長森公司製作或代理之六頻道等著作至各旅館房間電視機之事實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自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均辯稱:㈠九太公司並未取得與八大公司、三立公司、中天公司及勝麒或長森公司等著作權人相同地位之著作財產權,僅係取得前述各公司各頻道之業務推廣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推廣業務,自非本件著作財產權之被害人。㈡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後,為避免再生爭議,便在旅館房間內裝設數位機上盒而改為接收無線15頻道,並未再有播放自訴人所稱各該頻道節目內容之行為。㈢旅館房間為住宅性質,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公開播送之場所範圍。㈣縱使被告有播放事實,但由於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亦與「公開播送」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四、八大公司之三頻道、三立公司製作或代理之三頻道、中天公司之三頻道、勝麒或長森公司製作或代理之六頻道等電視頻道,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關於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皆已專屬授權於九太公司之事實,有卷附九太公司分別與八大公司、三立公司、中天公司、勝麒或長森公司簽訂之「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授權推廣合約書、頻道節目授權合約書、業務推廣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在卷可稽。又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2項「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等規定,即徵為八大公司、三立公司、中天公司及勝麒或長森公司專屬授權之被授權即自訴人九太公司認其專屬取得之公開播送權遭受侵害而依法提起本件自訴,當屬合法。被告等二人辯稱:九太公司所取得者,僅單純之業務推廣授權,並非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被害人等語,尚屬無據。
五、又被告乙○○為龍山旅社負責人,被告甲○○則為長崎大飯店之負責人,其等二人均未與自訴人九太公司簽訂上開八大公司之三頻道、三立公司製作或代理之三頻道、中天公司之三頻道、勝麒或長森公司製作或代理之六頻道等電視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合約書,即自92年間起至94年7、8月間裝設數位機上盒時止,利用聯禾公司連接於其等各自經營之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再連接自備之纜線器材,將自聯禾公司接收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傳送至各旅館房間電視機,公開播送自訴人九太公司代理之前述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之事實,分據被告乙○○、甲○○先後於原審另案93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本件原審準備程序與審判時到庭自承不諱,並經原審調閱該院93年度自字第2號案卷審閱屬實。然其等二人所執:自94年7月間收受本院判決後,便為避免再生爭議而在旅館房間內裝設數位機上盒,接收無線15頻道,並未再有播放自訴人所指之各該頻道節目之行為等語,毫無可採。況且,(一)證人 許憲生 於原審審判時到庭結證:其為九太公司法務人員,卷附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蒐證照片與錄影光碟,皆為其受九太公司指示,於94年8月8日以房客身分投宿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後,利用V8實地攝錄房間內電視畫面蒐證所得,又其在投宿之房間內電視機上雖確見置有機上盒,但將關掉機上盒並拔起電源後,對原本觀看之電視節目毫無影響等語綦詳,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且原審於95年1月25日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後,亦確見龍山旅社之電視機上置有數位機上盒,但電視畫面仍出現東森幼幼台、GTV第一台、GTV綜合台、三立臺灣台、三立都會台,東森綜合台、中天綜合台、中天娛樂台、東森戲劇台、GTV戲劇台、東森新聞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等電視頻道當時段之節目;另長崎大飯店房間內之電視畫面亦有播放GTV第一台、三立臺灣台、三立都會台、東森綜合台、中天綜合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等電視頻道之當時段節目,且在前述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內攝錄之過程均連貫未有中斷暫停情事,各該頻道之切換過程中,皆曾不時將畫面帶至房間桌上放置之94年8月8日報紙與龍山旅社或長崎大飯店房間內標示之注意事項等情翔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乙○○及甲○○於原審亦皆均坦承勘驗之錄影內容係各在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內房間攝錄而得等語明確,復有證人許憲生於00年0月0日投宿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同年月9日退房之信用卡刷卡簽單在卷可稽,是徵證人許憲生投宿在被告乙○○經營之龍山旅社及被告甲○○經營之長崎大飯店之房間內,於94年8月8日確仍有公開播放自訴人九太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八大公司、三立公司、中天公司及長森公司製作或代理之電視頻道節目,殆屬明甚。(二)又龍山旅社於94年8月3日裝設數位機上盒,長崎大飯店則於同年7月底裝設機上盒等情,雖分據證人 吳文國 、 林朝興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然證人吳文國及林朝興亦分別結證:台視、中視、華視是VHF訊號,民視是LHF訊號,公視及空中教學是UHF訊號,裝設數位機上盒即可免費收看前開無線頻道,此種功能皆已包含在新型電視之設計內,但約10年前之舊型電視因欠缺此部分功能,故需另外加裝數位機上盒;數位機上盒係利用AV線路收看15個無線頻道,與一般電視訊號為RF訊號不同,彼此互不影響或干擾,亦即裝設數位機上盒後,若仍有有線電視線路,仍可接收及收看有線電視節目,且僅需單純切換頻道即可等語綦詳,足徵被告乙○○與甲○○同以:其等業已裝設數位機上盒,已無法收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等辯詞,皆屬無據而無可採。又既裝設數位機上盒與有線電視頻道訊號間,為不同之訊號線路系統,彼此間互不干擾或影響已如前述,是依原審勘驗證人許憲生實地蒐證攝錄之光碟內容均見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房間內,可清晰收看自訴人業已取得專屬授權之電視頻道內容,再佐以被告乙○○及甲○○於原審庭訊時亦自承:其等經營之旅館,自92年間起至裝設數位機上盒前,係利用聯禾公司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前開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接收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再連接自備之纜線與強波器材,將接收自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公開播送九太公司享有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之電視頻道節目等語,即足認定被告乙○○及甲○○在裝設數位機上盒後,顯均未移除聯禾公司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節目訊號之纜線,而仍沿用原本連接在其等經營之旅館櫃檯之有線電視頻道纜線及原有之纜線及強波器材,自92年10月27日起,皆持續未中斷公開播送自訴人享有專屬授權之電視頻道節目至旅館各房間之電視機甚明。
六、又旅館房間係供不特定人投宿之場所,並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所在之處所,故在旅館房間投宿之旅客,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公眾」,當無疑義。易言之,旅客投宿旅館後,在房間內擁有相當於住宅安全之保障,要與旅館房間內所播放之節目,是否為公開播放要屬二事。被告乙○○及甲○○所辯:旅館房間為住宅性質,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公開播送之場所範圍,亦屬無由,同無可採。
七、但查:㈠按「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
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持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屬之;而「公開上映」,則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在有線電業者將視聽著作傳達至設於公共場所電視行為,該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以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而將節目內容向公共場所傳達,係屬公開播送行為,固無疑異;然於接收訊息之公共場所而言,如該公共場所電視機接收節目,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過程中並未再設接收器材(如接收器)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達,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如放大器、混波器),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該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又公共場所單純以電視機接收由有線播送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供人觀賞,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該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亦無「公開上映」之行為。又如公共場所將前述由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予以轉錄,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內容,方屬「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行為。此最高法院88台非字第269號著有判決。
㈡經查,被告乙○○為址設宜蘭縣○○鄉○○村○○路○○○號
龍山旅社之負責人,甲○○則為址設宜蘭縣○○鄉○○村○○路○○○號長崎大飯店之負責人,其等利用宜蘭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其等經營之上開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接收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再連接自備之纜線與強波器材,公開播送未得授權之八大公司之3頻道、三立公司製作或代理之3頻道、中天公司之3頻道及勝麒或長森公司製作或代理之6頻道等有線電視頻道節目,至其等經營之各旅館房間電視機,使投宿或休息之顧客得經由該旅館所裝設之電視機觀賞,查該電視機既為接收節目之必要設備,則顧客得以觀賞該視聽著作,自係聯禾公司公開播送之結果,是則自訴人於起訴事實內載稱被告有公開播送前開視聽著作之行為,尚非有據。
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29條及第三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並無提出被告另有裝設其他接受器材、或將聯禾公司所傳達之節目予以「轉錄」再行傳送至旅館各房間,且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著作權法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疏於詳參被告等僅利用宜蘭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其等經營之上開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接收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再連接自備之纜線與強波器材公開播送,並不符合「公開播送」之要件,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