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72、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柒只、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3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90%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在卷可按;再佐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分裝袋7只、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7月12日、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3月9日釋放。 嗣復 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提起公訴,由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19日確定。詎乙○○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7月17日17時13分、同年月27日0時15分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為警分別於94年7月17日、27日,在基隆市○○路○○號前等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袋7只、藥鏟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乙○○矢口否認,惟其尿液經採集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分裝袋7只、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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