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15號、104年度偵字第2858號、104年度偵字第88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444號、104年度偵字第20801號、105年度偵字第2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依其再審聲請意旨所述,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證據資料及具體事實,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