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相對人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A002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郭煌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包含:日常生活開銷約5,000元、看護照顧費用約2萬2,000元),而相對人僅係利用剩餘存款92萬6,702元支付,收入亦僅有老人年金及少額存款利息,再經約三年顯然不足支付開銷,又相對人子女各有需要使用大筆資金之規劃,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及其子女四人共同持有,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業已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利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郭煌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郭煌傑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每月需龐大之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而系爭不動產之他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亦有需要使用大筆資金之規劃,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依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作為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親屬系統表、看護費用支出收據、相對人之存單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資料,核閱無誤;且相對人之子女郭煌傑、A01及 郭淑娟 均表達同意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附具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現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及看護等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現有存款恐於未來面臨不足支應開銷之情形,而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就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支應於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並為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同意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地下)

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

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40000分之1223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

40000分之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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