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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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其中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ORGEandMARY現金卡為工具旋還使用,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共向原告借取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本金債權自九十二年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之利息,共計一萬零五百元,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共積欠原告六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其中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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