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伍拾萬元卷一張,號碼84A07712C,息票14-20),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九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伍拾萬元卷一張,號碼84A07712C,息票14-20)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六六號事件提存在案後,對渠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前開公債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取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暨提存書各一份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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