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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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澳門人
乙○○丁○○甲○○原名吳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第二一八六一號),暨移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甲○○、丁○○均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乙○○、甲○○坦承犯行(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九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丙○○及被告丁○○、甲○○、乙○○彼此所造成之傷勢非重,此有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甲○○之供述及被告乙○○之供述可茲證明(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然互毆之被告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且該傷害行為對於他方所造成之傷勢及精神上痛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丙○○所有供彼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乙○○、甲○○、丁○○所有供彼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丙○○;被告乙○○、甲○○、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被告丙○○告訴被告乙○○、甲○○、丁○○傷害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榔頭│壹支│││││││├──┼─────────────┼────┼─────────────┤│二│磚塊│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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