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告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皓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丁○○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五日、二十七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零件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千五百零二元,原告已按時交貨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原告屢催被告付款,皆未獲回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到場之法定代理人丁○○、乙○○、己○○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貨款係戊○○在處理,伊等並不清楚。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董事計有戊○○、丁○○、乙○○、己○○等四人,並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中字第二六七二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應併列戊○○、丁○○、乙○○、己○○等四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三件為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乙○○、己○○等三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九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最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法代理人丁○○、乙○○,對被告即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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