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吳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丙○○○第三期社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下稱華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九屆及第十屆之主任委員,任期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責掌理華府社區管委會所有管理費之收支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經商失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在華府社區內,連續多次將其職務上所保管由住戶繳納之清潔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均予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該社區公共事務運作困難,經住戶查帳而發現上情,乙○○遂主動提前去職,並簽發本票十二紙共計七十四萬元以擔保分期償還上開款項。
二、案經華府社區住戶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府社區管委會第九屆暨第十屆財務委員 胡銀允 及第九屆監察委員暨第十屆副主任委員陳德發在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第三期社區互助委員會收支表五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切結書各一紙、本票十二紙(均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連續犯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多達七十三萬餘元,已影響該社區公共事務之正常運作,惟其業與華府社區管委會達成和解,迄今共清償侵占款項三十五萬元,此有切結書影本、存摺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電話連繫記錄各乙件存卷可按,以及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為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