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一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九二年執字第六七二二號),經依本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一00二四八九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字第六七二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送達證書四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拘提暨拘提報告乙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乙○博酉九十二執字第六七二二號函文二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中檢守執正九二執助一五0五字第0七0八一號函文乙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執戊九十二執助一0五九字第八四七二號函文乙紙各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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