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1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於82年1月1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4年8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1,350,000元,約定彈性利率(固定加浮動)自撥款日起3個月期間內,依年利率百分之10計息,嗣後則按聲請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還款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又相對人於96年7月25日為前開借款另與聲請人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增補合約,其借款利率自增補合約生效之日起前12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之3.72計息,自第13個月起,年利率按本借款之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3浮動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部分,按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遲延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78,417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增補合約(以上皆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欠款及繳款記錄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7年3月4日新院雲民倫97拍81字第422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已於97年
3月11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