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移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決書理由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在新竹市○○路上,為新竹市警察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舉發其停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固不否認為該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並曾於上揭時地停放該車,惟受處分人曾自殺,被救後變成殘廢,無法再騎機車,機車長期停放外面無人管理云云。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規定。經查,受處分所有之機車確實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設有紅線標線之新竹市○○路路段,此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取之違規當場所拍攝的舉發彩色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值勤員警所為之舉發,應為事實且無違誤。至於聲明異議人如有不能再使用機車之情形,身為車主,自當自行處分(出售、送人等)該部機車,如此亦可免除稅賦問題,而非任意停放於道路上造成交通紊亂情形。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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