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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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ZBP008009、50—ZBP008381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再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同年12月30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賴弘敏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BP008009、ZBP008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於97年1月2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以上開事由裁決異議人各處以新臺幣6000元之罰鍰,製有竹監自字第裁50—ZBP008009、裁50─ZBP008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97年1月25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處,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阿姨代為收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P008009、ZBP008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ZBP008009、50—ZBP008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及新竹市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1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甚明。
(二)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7年1月25日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阿姨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給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7年2月29日始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送交新竹區監理所之聲明異議狀右上角收狀章載明係97年2月29日收文附卷可稽,異議人對裁決書之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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