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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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受僱於位在新竹市○○路果菜批發市場二樓之某水果行,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送貨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用小貨車,由位於上址之水果行出發,往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步行在外側車道之行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疑似大腦梗塞、左側骨股骨折、頭皮、右耳、左臂、左膝多處撕裂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乙○○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查知乙○○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於同日18時46分許至乙○○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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