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9月薪資以95元計算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勞資爭議未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縱有聲請,法院亦應為駁回之裁定。又依調解紀錄所示,若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顯不明確,當事人之一方應履行之義務不明確,則應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於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96年9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其簽署欄並無勞資雙方之簽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應未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資方當事人為都會新貴通訊有限公司,相對人乙○○固為都會新貴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然自然人與法人各為獨立之人格個體,亦即與聲請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者實為都會新貴通訊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列載之相對人乙○○,本件聲請人以非勞資爭議調解之當事人乙○○為相對人,請求准許將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強制執行,於法亦有未合。再者,系爭調解紀錄協調方案內容欄係記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 梁家琪 3,000元、甲○○3,000元、 蔡珊珊 2,000元,併9月薪資以95元計算,10月10日至公司領取並領取私人物品」等語,則前開調解方案內容亦未載明9月份聲請人工作時數,自無從計算並確定資方應給付之薪資總額。至聲請人雖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然該明細表並未成為系爭調解紀錄之附件,自不能因此推定資方有同意該明細表所列薪資數額及工作時數之事實。是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所載,亦無從認定資方給付義務之範圍,內容顯不明確,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基於如上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