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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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6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五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原告僅繳納一千元支付命令聲請費,其餘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未繳納);而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律師酬金部分,本院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提出書狀之次數等情,核定為二萬元(未繳納),合計第三審訴訟費用為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均未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599元│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已扣除│├─────────┼───────────────┼──────────────────┤│第二審裁判費│75,898元│追加之訴部分價額與原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不另徵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75,89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律師酬金為95,898元││││。│├─────────┼───────────────┼──────────────────┤│合計│221,395元│全數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