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8年1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6年10月6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10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1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於94年1月3日假釋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