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宋建國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進時,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重心不穩而滑倒,並受有右膝及右肩、右上臂擦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甲○○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他人受傷,惟僅停車指示宋建國下車察看,於乙○○要求報警處理時,並未給予必要之救護及處置,反逕自離去。
二、案經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肇事逃逸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第三四至三六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及右肩、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見同偵卷第二七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處理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應依修正後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參見),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其或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