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而原審法院經過闡明權之行使後確認抗告人之請求內容,並依法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爰將原裁定之闡明結果及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一項請求:
⒈請求內容:
請求相對人賠償,因侵犯抗告人憲法上保障人權之損害(金額未表明)。
⒉原因事實:
⑴相對人前身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據監察院(90)院台
業貳字第900161588號函辦理,因此製作(90)公人字第0007480號書函,指示臺北菸廠併同妥予疏處抗告人,並將辦理情形函知相對人。
⑵臺北菸廠奉指示,指派人事室、安全室、工務課各主管
官員及廠長等輪流傳喚抗告人到指定地點審問、批評、指責、教訓及恐嚇抗告人,共同行政行為,違法侵害抗告人人權。
⒊駁回理由:
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違反程序規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
㈡第二項請求:
⒈請求內容: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按抗告人比敘任用職等8職等,而核敘6職等,所生之薪資差額。
⒉駁回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合法提起一般金錢給付之訴者,以人民對國家有債之關係之請求權,可以該訴訟「直接」行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請求給付者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既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即「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要求廢棄原裁定(即對遭駁回請求之全部表示不服),但其抗告意旨僅就上開第一項請求遭駁回之部分,表示意見。而謂:「其請求之規範基礎不是國家賠償,請求依法審判」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原審之上開第一項請求內容,依其原因事實觀之,
除了國家賠償外,找不到更適合之法規範基礎。而且提起行政訴訟者,對其請求內容之具體法規範基礎,本應自行表明,抗告人不論是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或在本院抗告程序中,從未直接、正面予以表明,又空言謂法院主動為其尋找之法規範有誤,自非有據。
㈡而上開第二項請求內容,原裁定之判斷理由於法無違,而抗
告意旨又未對此提出針鋒相對之具體指摘,其空言抗告,亦非可採。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
回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抗告人第一項請求未表明金額,其聲請判決內容未臻明確,故無移送普通法院之實益,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