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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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之母親生於民國前1年,於35年向戶政機關申報時即為「 張林 朮」,從上訴人母親國小畢業證書、結婚證書與駐美國芝加哥領事館亦為相同記載,以及其他證人之證言等可知,詎戶政機關嗣後筆誤為 張林求 ,自戶籍謄本即得看出有塗改痕跡,原審漠視其他證據方法,認無戶籍登記錯誤情事,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適用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規定不當,因該規定係以申報人申報錯誤為前提,本件並非申報人申報錯誤,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上訴人信賴其他行政機關核發文件以「 張林朮 」之名為行政行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未予論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之母於光復後35年間於臺中縣永靖鄉初次申報戶籍姓名時,即申報為「張林求」上訴人母親婚後寄居他戶或出嫁前之資料,其姓名均為張 林氏 「求」或林氏「求」,非為林氏「朮」,亦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憑。且參以上訴人母親於83年12月17日,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登記時,所使用印章為「張林求」,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出(入)登記申請書戮記員乙件附卷可按,則上訴人母親自認其姓名為「張林求」甚為明確。是故,上訴人母親之戶籍登記姓名並無戶籍法第24條所規定之錯誤或脫漏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否准上訴人更正其母親姓名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其餘所提之其父填具之履歷表、土地所有權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並非機關核發足資證明文件,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文件不符。至我國駐芝加哥領事館59年4月8日核發之探親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母親之姓名為張林「求」,有該證明書乙件可徵,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等云,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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