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甲○○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瑀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係因被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8月17日宜院瑞執96執辛字第97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 林靜宜 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林靜宜存有票據債權,業經本院96年度羅簡字
第60號判決林靜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0元,及其中430,000元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500,000元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原告乃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訴外人林靜宜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辛字第9773號受理,並於96年8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林靜宜在上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即訴外人林靜宜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及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林靜宜清償。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林靜宜為其員工,每月薪資33,900元,因林靜宜於被告處仍有借款債務本金481,147元,借款時已約定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時,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為債權債務之抵銷,而不同意系爭扣押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惟林靜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係工作之對價,其性質為繼續性
債之關係,並非於僱傭關係成立生效時即已發生。因此,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薪資債權尚未發生,非適於抵銷之狀態,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該扣押效力即及於之後發生之薪資債權,故被告主張抵銷之效力無由發生,該薪資債權仍然存在。又被告對訴外人林靜宜之薪資債權,僅屬普通債權,被告並無優先受償權,且未到期之薪資債權依法不得抵銷,故被告主張抵銷不合法,其否認訴外人林靜宜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林靜宜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
酬之三分之一(包括薪俸、獎金、津貼及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累計至930,000元,及其中430,000元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500,000元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7,440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抗辯稱:㈠訴外人林靜宜於93年11月15日向被告借款750,000元,約定
於100年11月15日清償,惟依訴外人林靜宜與被告簽之借據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訴外人林靜宜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被告不能受償之虞者,經被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得隨時減少對訴外人林靜宜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於96年8月17日收到系爭扣押命,即依前開約定條款主張借款債務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對訴外人林靜宜之借款債權與訴外人林靜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即已符合抵銷適狀,被告自張抵銷自屬有據。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著有判例可參。故對於將來之薪資債權及借款債權,如雙方有約定可逕為抵銷者,自非法所不許。查訴外人林靜宜於93年11月15日立具承諾書予被告,其內容載明「本人林靜宜承諾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領之薪資及獎金等,抵銷本人對貴行所有之債務,貴行毋庸另行通知,特此聲明」,則被告自得依其與訴外人林靜宜之承諾書,對將來所負薪資及其他獎金債務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靜宜所得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因訴外人林靜宜積欠票款,乃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訴外人林靜宜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辛字第9773號受理,並於96年8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林靜宜在系爭確定判決命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即訴外人林靜宜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及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林靜宜清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主張:訴外人林靜宜為其員工,每月薪資33,900元,因訴外人林靜宜於被告處仍有借款債務本金481,147元,借款時已約定訴外人林靜宜受強制執行時,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主張抵銷,而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羅簡字第60號及96年度執字第977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對訴外人林靜宜之借款債權481,147元,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得否主張以訴外人林靜宜將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茲敘述如下:
㈠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
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查訴外人林靜宜於93年11月15日簽立承諾書,承諾願以自被
告處應領之薪津及獎金等,抵銷其對被告所有之債務,被告無庸另行通知等情,有承諾書1紙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林靜宜既同意以被動債權即其對被告應領之薪資債權,抵銷被告對其所有之債權,且被告對訴外人林靜宜之薪資債務雖屬將來之債,尚未屆清償期,惟被告有期前清償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得於期前主張抵銷。又被告對訴外人林靜宜之前述借款債務,至少於訴外人林靜宜受強制執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甚且在訴外人林靜宜於96年3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於96年7月1日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2款、催告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可證,則被告以於扣押前已對訴外人林靜宜所取得之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於法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靜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係工作之對
價,為繼續性債之關係,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薪資債權尚未發生,非適於抵銷之狀態,而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該扣押效力及於之後發生之薪資債權,被告主張抵銷之效力無由發生且不合法云云,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林靜宜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包括薪俸、獎金、津貼及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系爭確定判決命訴外人林靜宜給付之金額及聲請督促程序費用與執行費7,44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1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映佐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