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4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中午,在宜蘭市○○○路某工地廁所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9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42之16號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後,於96年9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