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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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葉嘉翔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警方於上開地址執行搜索勤務時,因黃雅芳在場而帶回警局詢問,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
7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R102-298、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次按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4日止),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於10
3年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故本件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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