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燕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第190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再審事由:㈠發現新證據部分:
⒈就國語辭典、牛津當代大辭典、家庭健康指南查詢結果,處
女膜完整者謂之「處女」,且處女於第1次、首次性交時,處女膜即會破裂,永久不再呈現完整之狀態,是為一般有生活經驗之經驗法則或眾所周知之事實。惟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重大矛盾。
⒉依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處女膜若有異物侵入或插入,因其處女膜之腔洞在稚女甚小,成人任何一個指頭侵入,即大於處女膜之口徑,故極易發生侵入性撕裂傷。」98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所(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一般性侵害有習慣性或常規性之性侵,則處女膜破裂應較大或較明顯」、「若為12歲處女之第1次性行為,一般應有高度破裂、出血,但若僅有手指侵入,則可能僅有小破裂導致小出血,..在經過一週或以上可形成舊裂傷之可能。」可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等,歷經單一、多次、習慣性或常規性之性侵後,竟無任何人目擊出血現象,並於經過1週或以上之時日,驗傷結果處女膜均呈完整現象,核與上開審查書之論述,顯有重大矛盾。
㈡新證據及卷內消極證據,足認台大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
醫院之回函及檢附之文獻資料(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3至105頁),顯屬不符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自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
⒈查處女膜腔洞之直徑(口徑)大小與侵入之異物直徑,顯具
關連性(由法醫研究所審查書得證)。次查,處女膜係隨新生兒、懷孕、停經期後而有所改變,上開醫院回函及檢附文獻資料,均未就本案被害人之年齡予以論述,原確定判決據為論罪基礎,難認無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⒉按一般性侵害有習慣性、常規性之性侵,則處女膜破裂應較
大或較明顯(見法醫研究所審查書),足證,單次之性侵與多次、常規性之性侵,其處女膜撕裂傷情況及驗傷結果顯然不同,然前揭醫院函文及檢附文獻資料,均未就被害人遭受多次、常規性之性侵予以論述,顯屬不符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⒊觀諸台大醫院回函,「每個個案應依不同狀況並檢附照片,
才能做較正確的評估。」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被害人個人不同狀況進行調查,難認無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⒋原確定判決根據上開醫院之回函,認定被害人等陰道可能癒
合而看不出傷痕,駁回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然處女膜之完整與陰道之癒合,顯不具關連性,原確定判決難認無理由矛盾、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㈢綜上,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及卷內已審酌之證據,均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顯然未合,倘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予以斟酌審查,予以綜合評價,必能動搖其判決之結果,而認所提新證據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而符合再審要件等語,並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五文書為證。
二、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前述一、㈠⒈之工具書查詢結果,作為本案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此部分再審理由依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式。
㈡聲請人雖以前述一、㈠⒉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審查鑑
定書意見,作為本案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提出附件二、附件三之摘錄他案判決書內容中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意見為證。然此僅為他案判決書所引用之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審查鑑定書」之全文,是否符合聲請再審所應提出相對應證據之外觀,即非無疑。且依聲請人所舉他案判決書記載之函文及審查鑑定書之內容,無非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等,歷經單一、多次、習慣性或常規性之性侵後,竟無任何人目擊出血現象,並於經過1週或以上之時日,驗傷結果處女膜均呈完整現象,核與上開審查書之論述,顯有重大矛盾。」惟此已與其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相同(見該裁定書理由欄一、〈即裁定書第1頁倒數第8列至第2頁第2列〉),聲請人再以相同且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有未合。況且,聲請人以前述一、㈠⒉之文書,欲作為其同一再審理由之新證據,縱使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然該等判決所引述之相關文書內容,亦僅說明「處女膜若有異物侵入或插入,因其處女膜之腔洞在稚女甚小,成人任何一個指頭侵入,即大於處女膜之口徑,故【極易】發生侵入性撕裂傷。」「一般性侵害有習慣性或常規性之性侵,則處女膜破裂【應】較大或較明顯」、「若為12歲處女之第1次性行為,【一般】【應有】高度破裂、出血,但若僅有手指侵入,則【可能】僅有小破裂導致小出血,..在經過一週或以上可形成舊裂傷之【可能】。」等,觀其使用「可能」、「應該」、「極易」等用詞,並非百分之百確定之見解,自不能率而認定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亦與「新證據」需具備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並不相符。
㈢至聲請人再以一、㈡說明,認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被害人之年
齡予以論述,及就單次性侵與多次、常規性性侵,所導致處女膜裂傷情形不同,前揭醫院回函及所檢附文獻資料,並未就此有所論述等情,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此節已與其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完全相同(見該裁定書理由欄一、〈即裁定書第2頁第1列至倒數第4列〉),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書內詳細交代無該再審理由之判斷(見該裁定書理由欄四、㈠㈡全文〈即裁定書第4頁至7頁〉)。則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所指再審理由,或未提出證據,或就相同之再審事由重複提出,或所提出證據就形式上觀察,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而與聲請再審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規定,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