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貳張、台號倍數表參張、明牌廣告單參張、六合彩樂透手冊壹本、港號簽注紀錄空白表玖拾伍張、電子計算機壹台、電話傳真機壹台、貳月拾日六合彩簽單貳張、簽賭記帳單壹張及六合彩簽單參拾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台號倍數表之數量更正為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
4年2月10日下午5時15分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罔視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且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2張、台號倍數表3張、明牌廣告單3張、六合彩樂透手冊1本、港號簽注紀錄空白表95張、電子計算機1台、電話傳真機1台、2月10日六合彩簽單2張、簽賭記帳單1張及六合彩簽單31份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