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詠順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3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道與海佃路2段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起訴書誤繕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適有行人 王余 對推手推車,正欲穿越前開路口(由西向東)而行走於該交岔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之際,林詠順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乃不慎撞上 王余對 之手推車左側,造成王余對倒地後受有右肋骨閉鎖性骨折(第四、五根)、胸壁、雙膝、右下肢、左上肢挫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林詠順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承認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余對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余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3、4頁;偵卷第4至5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7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詳警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5頁)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則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以致撞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認為林詠順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王余對無肇事因赤,有該會102年10月2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7至9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警卷第8頁)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即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即將為人父及與父母同住之生活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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