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錫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錫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錫棋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0日│103年10月6日前│103年3月底4月││││某日│初、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初│├────────┼────────┼────────┼────────┤│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44號│偵字第1744號│偵字第25174號、│││││104年度偵字第3│││││、4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1672號│1672號│391、392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判決││770號│770號│391、392號││├────┼────────┼────────┼────────┤││判決│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105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255號(編│執字第6255號(編│執字第11267號│││號1至2已定刑有│號1至2已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9日止、│││││103年6月20日前│││││之同年6月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174號、│││││104年度偵字第3│││││、4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391、392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判決││391、392號││││├────┼────────┼────────┼────────┤││判決│105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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