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第1325號第1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2、360、36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8、643、6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32、733、85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關於查獲 蕭貴賓 販毒一案,確係被告檢舉指證並具體提供販毒者蕭貴賓之電話號碼,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先後為下列犯行:①於民國105年4月
8或9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加熱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105年4月21或22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加熱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於105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再加熱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④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加熱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⑤於105年5月20日晚間5、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再加熱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⑥於105年6月4、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再加熱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⑦於105年
6月1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再加熱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上開所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其中④部分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各次犯行(即①至③、⑤至⑦部分)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揭被告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5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已敘明: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原審法院雖稱:本案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蕭貴賓販毒情事等語,有該局105年9月12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50041723號函在卷可憑,惟觀諸該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蕭貴賓於105年7月17日19時50分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鎧麟、 羅云澤 、 黃秀娟 3人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羅云澤、 朱柏銜 2人施用,顯然該犯罪事實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並未包括本案被告,且為警查獲之蕭貴賓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亦在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之後,足見蕭貴賓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二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詳參原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12行至第7頁第1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範圍之論述,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尚屬一致,並無違誤。被告於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5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8日,在時序上較早於其所供出之蕭貴賓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105年7月17日,且為警查獲蕭貴賓供應毒品之對象,亦不包括本案被告在內,足徵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顯與自己所涉前揭施用毒品犯罪不具關聯性,至多僅屬被告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為不當,復就原判決業已論斷並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非無誤會,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