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光輝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所載。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胡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為警查扣之香菸1支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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