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56號
原告藍元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港酒店(久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