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選上更(五)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盧俊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下同)90年間,係高雄縣旗山鎮第16屆之鎮民代表,並登記為第15屆高雄縣第6選區縣議員 侯選人 。其為爭取高雄縣第6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91年1月26日舉辦之該屆縣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高雄縣甲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丙○○在高雄縣甲仙鄉為乙○○○買票佈樁,費用由丙○○先行代墊,事後再由乙○○○支付。丙○○遂於90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甲仙鄉和安村竹山巷12之1號 李新福 住處,交予李新福新臺幣(下同)10,000元,除央求李新福投票支持乙○○○外,並要求李新福向高雄縣甲仙鄉救難協會會員拉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復於90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某麵攤內,交付戊○○2,000元,要求戊○○投票支持乙○○○,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丙○○於90年12月初,原準備參選縣議員,因而於90年12月初某日,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高雄縣甲仙國小前,交予丁○○10,000元,央求丁○○投票支持,惟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棄選。丙○○於向乙○○○告知上情後,因乙○○○允諾代為支付該10,000元,丙○○即於90年12月底某日,帶同乙○○○前往丁○○住處,要求丁○○轉支持乙○○○,暗示之前所交付之10,000元轉改為支持乙○○○之費用,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已明,核與丁○○、李新福、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相符,並有記載買票對象及支出明細之便條紙1張扣案。另參以被告丙○○如未得被告乙○○○之允諾,焉有自行花費為被告乙○○○買票之理?且被告乙○○○於電話中確曾向被告丙○○詢問其他侯選人賄選之情形及要求積極固樁,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綜上事證理由資為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論述:㈠被告丙○○於91年1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
中固陳述:「乙○○○於90年12月中旬向我表示,要我先行拉攏一些選民(即佈置樁腳),所需的費用要我先行處理,我向乙○○○表示,我個人經濟狀況並不理想,無法應付所需經費,乙○○○乃向我表示,候選人 卓文後 、 郭香君 等人在甲仙鄉是如何佈置,要我比照辦理,所需佈置的經費要我先行墊付,嗣後乙○○○會付給我」等語(見91年選偵字第
5號卷第3頁反面);於91年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她叫我先拉攏一些選民及樁腳,開一個樁腳名單給她,她會把這些要給樁腳的固樁費用給我,讓我從事佈樁的工作。」、「(這個名單是何用?)這就是我列出的樁腳名單,以及要給這些樁腳的金額數目,這份名單及金額我已跟乙○○○報告過,也跟她請過款,但他說離選舉還遠,如果現在發會被其他候選人以更高金額壓過去,所以叫我緩一下,離選舉較近時再給我讓我去佈樁」等語(見91年選偵字第5號卷第11頁正、反面)。惟經本院更二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丙○○之91年1月4日調查錄影帶,調查員詢問被告丙○○過程,檢察官於該日調查員詢問過程中,曾於20時26分09秒至20時28分07秒,向被告丙○○稱:「我已經把監聽錄音帶放給你聽,如果你無法解釋電話內容,會向法官聲請押票收押禁見,到時候自己的副主席也當不成,如交待清楚,對自己是比較有利,自己想清楚。若配合會給予(證人保護法)之保護,對自己較有幫助,若不說出實情,將聲請收押再慢慢調查,不要浪費妳、我時間。」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91、92頁勘驗筆錄);同日20時32分50秒至20時33分30秒,調查員亦向被告丙○○稱:「你如不說實話,絕對將妳收押,自己考慮清楚,不要隨便說說而已,因為證據充足,相信法官一定也會支持,自己斟酌,妳就老實說不必袒護誰。」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92頁,94年1月31日勘驗筆錄)。被告丙○○於91年1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曾受檢察官及調查員以若不坦承犯行,即向法官聲請羈押,法官一定會支持,屆時丙○○連代表會副主席亦無法繼續擔任等語脅迫其自白,應堪認定。又上開被告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因訊問時間為同日(
1月4日)晚間21時30分許,此有該份偵訊筆錄首頁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㈡第10頁),其偵訊時點與上揭有瑕疵之調查詢問僅相距約1小時,又上開脅迫被告丙○○自白之內容即係出於檢察官之口,內容又係如不供認犯行,將由檢察官向法官聲請羈押被告,使其無法續任代表會副主席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緊接於調查詢問後之檢察官訊問,自仍受該脅迫之影響甚明,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自亦有重大瑕疵。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固曾供稱:「(被告在高雄縣調查站、檢察署之筆錄是否有受到暴力、脅迫使你失去意思自由而為相反之陳述?)我心裡是會害怕,他們有跟我說如果我承認可能會無罪或者判輕一點的罪,但是沒有受到暴力、脅迫而為相反之陳述」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㈡卷第49頁)。惟經本院命法官助理勘驗上開審理筆錄後,被告於法官訊問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是否曾遭脅迫時,被告不明其意,於法官予以闡明後,被告係表示:「當然會害怕」、「應該是會害怕」;而於法官訊以:「就是說他沒有叫你賄選,卻叫你說出他有叫你賄選的話,有嗎?」,被告回答:「沒有」,法官即認其供述之任意性沒有問題;法官再訊以其於檢察官前之供述有無受暴力脅迫?被告係答以「沒有用暴力,有利誘」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92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同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之上開陳述,係書記官綜合被告供述後整理其要點而為之記載。惟被告於法官訊以「就是說他沒有叫你賄選,卻叫你說出他有叫你賄選的話,有嗎?」時,被告所回答之「沒有」,僅在表示調查員並無如法官所訊問內容之問話,並非表示其雖受調查員脅迫,上開陳述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不足據為被告之上開陳述並未受調查員脅迫影響之依據。此自法官訊以其有無受檢察官脅迫時,仍陳明檢察官有利誘,例如如果說甚麼話就無罪,如果說甚麼話就可以回去等語,亦可見被告丙○○於上開調查員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確遭脅迫,且因此而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其自白與遭受脅迫確有因果關係無疑。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之上開自白顯不得作為證據。
㈡戊○○於91年1月4日14時10分至同日16時20分,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旗山辦公室之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丙○○是否以金錢向你行賄?金錢多少?請你支持那一位候選人並幫他拉票?)丙○○有拿新台幣2,000元向我行賄,並要我為本屆縣議員第6選區候選人乙○○○拉票」、「丙○○是於90年12月份聖誕節前幾天,在高雄縣○○鄉○○村○○路旁,我家附近一家麵攤內與我們一起喝酒時,拿2,
000元給我,並叫我幫乙○○○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惟經本院更二審受命法官勘驗戊○○之上開警詢錄音帶內容,司法警察確有於詢問戊○○時,向戊○○稱:「你都沒有拿,為什麼他寫你2千?你黑白來,叫檢察官給你收押喔,我跟你講」、「你這樣黑白,..我有跟檢察官說,他說你如果說實話就給你回家,不說實話就要收押不給你回去」等語。且證人戊○○稱:「(你是拿了5萬、5千或2千?)我都沒有拿」、「(你都沒有拿為什麼他寫你2千?你黑白來,叫檢察官給你收押喔,我跟你講)那樣子2千」等語,此有94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等108頁)。足認戊○○上開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因遭受警員以要求檢察官將其羈押等語脅迫所為之陳述。又戊○○於91年1月4日16時20分上開警詢完畢後,旋於同日16時40分,在同一處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約在90年聖誕節前幾天,在我家麵店前,拿2,000元給我支付飲食費,叫我幫乙○○○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18頁反面)。惟戊○○於同日、同處所之警詢中所為陳述,既有上開受警員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重大瑕疵,其旋於同日、同處所接受檢察官之偵查訊問,兩次訊問時間極為緊接,訊問處所復屬相同,而警員對戊○○為脅迫之內容又係:「我(警員)有跟【檢察官】說,他說你如果說實話就給你回家,不說實話就要收押不給你回去」等語,戊○○面對上揭檢察官之偵訊,自仍無法依自由意志為陳述甚明。惟戊○○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陳稱:「(警調人員告訴你,要叫人家收押你,會不會影響你說話的正確性?)我還是有照實講,筆錄內容我看不懂,只有看懂一些字……」、「(有無受到警察、調查人員之前告訴你,要叫檢察官收押你,影響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正確性?)沒有影響,我還是照實講」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96頁)。足見,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確有遭受脅迫,惟其所為上開自白,並未受該等脅迫影響,顯與檢警人員之脅迫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認不得作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辯護人及被告對上開被告丙○○、證人戊○○之警、偵訊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除上開被告丙○○、證人戊○○之警、偵訊陳述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上開被告丙○○、證人戊○○之警、偵訊陳述外,其餘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委由被告丙○○買票,其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交予李新福1萬元係為加入救難協會顧問費,交予丁○○
1萬元係為捐助廟宇之用,另其因不知戊○○生病住院而未前往探望,乃依一般習俗包紅包2,000元以祝其早日康復,均非投票行賄等語。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權,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而雙方相互間有對價關係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投票行賄可言。經查:
㈠被告丙○○於90年12月間各交付李新福1萬元、丁○○1萬
元之事實,已經證人李新福、丁○○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
65、66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以認定。㈡被告丙○○交付李新福1萬元,係為被告乙○○○代墊高雄
縣甲仙鄉救難協會顧問費用,迭據被告丙○○於調查、偵查、法院審理中及被告乙○○○於調查、偵查陳述在卷(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4、12頁、選偵字第4號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救難協會理事長李新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於90年12月10左右(確實日期已忘記)至伊家中,向伊表示乙○○○欲擔任高雄縣甲仙鄉救難協會顧問,問伊如何加入,伊告以欲擔任顧問,需繳交不特定金額之顧問費,有5,000元,也有3萬元,丙○○即當場交付
1萬元作為顧問費,伊原本不收,因須經理及監事同意始得入帳,然丙○○表示其很忙,要伊先收下,伊始收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5、66頁)。另證人即救難協會理事 羅萬昌 、 蔡璟泰 及證人即救難協會總幹事 黃玉瓊 於原審分別結證稱:於90年12月間,李新福有提出被告乙○○○欲擔任救難協會顧問,其後經救難協會開會審核通過,1萬元顧問費有入帳,救難協會也有開立收據,當時李新福未告知被告乙○○○要競選縣議員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證人即救難協會理事 劉宗義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救難協會於91年1月間有開會審核被告乙○○○擔任救難協會顧問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是被告丙○○辯稱交付1萬元予李新福,係為被告乙○○○代墊救難協會顧問費,非無可採。而縱認被告丙○○繳付此筆顧問費意在透過由乙○○○擔任該協會顧問之便,爭取各該協會會員支持伊競選縣議員,亦屬候選人以加入民間社團方式爭取選票之正常手段,與直接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作為特定投票行為之對價尚屬有間,亦不得以此逕認上開1萬元之顧問費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交付之賄賂。
㈢被告丙○○交付丁○○1萬元,係伊個人捐給土地公廟作為
建香爐之費用,與乙○○○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23頁)。而證人丁○○於91年6月18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於90年12月初在甲仙國小前偶遇丙○○,丙○○當場雖有提及要參選縣議員之事,伊以選區範圍太廣,勸其不要選,丙○○當時亦未確定要參選,伊當時為土地公廟(即甲仙鄉寶隆村之「福德宮」)建造香爐募款之發起人,故請丙○○捐助土地公廟香爐錢,丙○○當場拿5、6,000元予伊,伊說太少了,人家都捐1萬元,丙○○乃交付捐款1萬元予伊,當時並未要求伊支持乙○○○等語明白(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同日被告丙○○於法官隔離訊問時所稱:伊於12月初在甲仙國小前與丁○○踫面,伊當場有言及尚在評估參選縣議員之事,丁○○告訴 伊甲仙 才幾票,叫伊不要選;並向伊要求捐助土地公廟香爐錢,丙○○當場有交付捐款1萬元予丁○○等情大致相符。被告丙○○上開所辯:交給丁○○1萬元係為廟宇添香火之用一節,亦屬可信。被告丙○○於選舉前約一個月,在同一場合,告知丁○○伊考慮參選縣議員,並交付廟宇捐款1萬元予丁○○,贊助丁○○為發起人之公益捐款,以增進與丁○○之情誼,進而使丁○○心生感激而於其決定參選縣議員時支持伊,此與準備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人平日熱衷公益捐款,以建立人脈與情誼,藉此累積選民支持之行為無異。且其捐款並非直接贈與丁○○,金額亦僅1萬元,並無顯然逾越常情之處。自難認被告丙○○與丁○○之間有以此捐款換取丁○○本人或其他有選舉權之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之期約,自難認此公益捐款與有投票權人一定之投票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至證人丁○○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前述我收受1萬元現金後,即混在我的生活費內使用,並無記載任何帳冊」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惟其在為此陳述前,係先陳述:「..
.我收受該1萬元後,因香爐尚未興建,所以1萬元仍保存在我那裏未花用」等語,則證人丁○○是否於收受該1萬元後混入其生活費中使用,已非無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0年12月丙○○有沒有拿1萬元現金給你?)有,蓋土地公廟的」、「(這1萬元你有記入公帳?)土地公廟是我私人在弄的,我有把他寫入牌匾,我1萬元拿去買金爐」、「(寫入牌匾就表示你有收到這1萬元的意思?)對」、「(你說沒有入公帳?)沒有帳冊,就有寫到牌匾上」、「(你收的錢都沒有做帳簿?)沒有,大家都會看牌匾」、「(你在調查局說混在你的生活費內使用,沒有記載任何帳冊?)沒有記帳冊是事實,沒有做生活費使用,這是公帳,我有跟她拿錢,我拿去買金爐了」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110至112頁)。是顯難僅執證人丁○○在調查員前之陳述即遽認丁○○於收到被告丙○○之1萬元後即視為生活費使用。又被告丙○○交付予丁○○之1萬元係捐助丁○○興建土地公廟之用,已如上述,縱使丁○○擅自挪為生活費使用,亦係丁○○個人之誠信及有無牽涉侵占等犯行之問題,亦難執此推認被告丙○○交付之1萬元為賄選之款項甚明。況丁○○於該土地公廟(即福德宮)建造完成後,確將被告丙○○捐款1萬元一事,與 陳誌成 縣議員同樣補刻於 樂捐芳 名錄之碑文中(見原審卷第113頁),此種於興建碑文中空餘處補刻捐款人姓名舉動,又屬民間興建廟宇習俗中常有之事,顯見被告丙○○交付1萬元之目的確係在捐助丁○○關於興建廟宇之經費,而非請求丁○○支持其或被告乙○○○競選縣議員之對價甚明。
六、被告丙○○曾於90年12月間交付戊○○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戊○○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應堪認定。證人戊○○固於警詢時供稱:「(丙○○是否以金錢向你行賄?金錢多少?請你支持那一位候選人並幫他拉票?)丙○○有拿新台幣2,000元向我行賄,並要我為本屆縣議員第6選區候選人乙○○○拉票」、「丙○○是於90年12月份聖誕節前幾天,在高雄縣○○鄉○○村○○路旁,我家附近一家麵攤內與我們一起喝酒時,拿2,00
0元給我,並叫我幫乙○○○拉票」;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約在90年聖誕節前幾天,在我家麵店前,拿2,000元給我支付飲食費,叫我幫乙○○○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惟戊○○為上開供述時確曾遭警脅迫,已如上述,雖該脅迫並未影響其自由意志,然其當時是否有為求儘早脫身或其他考量而為迎合檢警人員希望之陳述,顯非無疑,自難憑其片面之詞遽以採信。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係供稱:「..戊○○向我表示渠之前身體狀況不好,去住院療養,我乃給戊○○2,000元;過數日後,因代表會下鄉考察,遇到戊○○,乃向戊○○表示,此屆縣議員選舉要求戊○○支持乙○○○」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仍為相同供述(見選偵卷第4頁背面、第13頁)。本件公訴人執為論罪重要依據之被告丙○○、證人戊○○警詢、檢察官偵查等供述已不一致,參以上開陳述均係遭警調人員施脅迫下所為,難認具有可信性。而參以戊○○係00年出生,國小畢業學歷,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年老體衰,甫於90年11月16日因酒精性肝硬化、高血壓、12指腸潰瘍、前列腺肥大等病症出院,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等情觀之,證人戊○○於91年1月4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有將被告丙○○給錢與要求投票予乙○○○之時間混淆而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甚明。再者,縱依證人戊○○之上開陳述內容以觀,其均係指被告丙○○要求其為被告乙○○○拉票,並非要求其投票予被告乙○○○(警卷所載「行賄」2字,依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識字,只會寫名字,行賄我聽不懂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105、108頁》,應係員警因詢問所需之記載,非戊○○之陳述),而為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戊○○亦非投票受賄罪之行為人,被告丙○○之行為,顯與本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被告丙○○上開警詢及檢察官之供述觀之,其交付2,000元予證人戊○○時,係因戊○○甫住院歸來而為之人情饋贈,並無以戊○○投票予乙○○○之要求為對價,自無成立投票行賄罪可言;其於數日後,雖有要求戊○○支持乙○○○,惟並未同時表明前數日所給予之2,000元即為投票予乙○○○之代價,則其前付之2,000元,應純係人情饋贈,嗣後之要求支持乙○○○,則應係本於平時交誼之請託甚明。是本件顯難據其2人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遽認被告丙○○、乙○○○之投票行賄犯行。況戊○○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當時我剛住院回來,我在麵攤那邊坐,她看別人在喝酒而我沒有喝,就問我怎麼沒有喝,我說我肝硬化剛住院回來,她就包了2,000元紅包給我,當場很多人在場都有看見,她的用意是說她不知道我有去住院,現在知道了,要包2,000元給我讓我買營養品...她並沒有提到要我支持乙○○○的事情」等語,其於本院更二審、更四審、本審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更㈡卷第158至161頁、更㈣卷第98頁、更㈤卷第107、108頁)。此外,證人 邦榮建 、 羅金福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其2人在麵攤喝酒,戊○○亦有到場,有看到被告丙○○說不知戊○○住院,故包紅包給戊○○恭喜出院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亦屬相符,已難僅據證人戊○○上開有瑕疵之警、偵訊陳述遽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之賄選行為。再被告丙○○確於90年12月3日因戊○○住院後出院而包2,000元紅包禮予戊○○之事實,亦有其提出記載各項禮數之記帳冊1本可資佐證(外放)。而該記帳冊外觀可見係舊品,內容記載婚喪喜慶之各項支出,前面所記載者嫁娶、新居落成等祝賀喜事,後方記載者為喪葬、探病等慰問事宜,喜事、喪事等均自83年間開始,且連續記載,其中當事人姓名、事由、禮金數額、日期、地址、電話等足以識別者,大致均記載甚詳,喜事最後記載日期為95年2月17日,喪事最後記載日期為95年1月3日,使用原子筆書寫,有黑、藍等顏色,帳本可見有遭水浸漬痕跡,衡情應係使用甚久之帳冊,而非臨訟補行記錄、記載者,自具可信性。而被告丙○○當時經濟狀況雖非甚佳,惟其係代表會副主席之地方型政治人物,自無將其經濟不好窘境公諸於世可能,其為服務鄉里,營造親民形象,爭取選民支持之政治利益考量,於得知素有交誼之鄉民因病住院後甫出院,而贈送慰問金予以慰問,顯為一般人情世故之常情,非必存有賄選之政治考量甚明。且2,000元並非大筆金錢,一般人之經濟狀況並非無法負擔,而以被告時任代表會副主席之身分、地位,實難想像其經濟狀況已困窘至無法負擔該2,000元之慰問金!準此,被告丙○○辯稱係因戊○○出院所給付之慰問金,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扣案記載李新福1萬、丁○○1萬、戊○○2,000等姓名、金額之便條紙1張(見91年選偵字第5號卷第7頁),屬被告丙○○所有,固據被告丙○○供陳在卷,然因被告丙○○交付李新福1萬元、丁○○1萬元、戊○○2,000元均與投票行賄無關,已如上述,自不得據以證明被告乙○○○、丙○○有投票行賄犯行。另扣案之被告乙○○○名片1盒、縣議員候選人乙○○○宣傳單1疊、茶葉禮盒2袋、XO洋酒
1瓶、國民黨黨員通訊名單1份、便條2紙及鼓山煙酒專賣店估價單、羅倫斯報價單、收據單各1紙等,均無從證明被告乙○○○、丙○○有投票行賄犯行。
八、被告乙○○○與被告丙○○於90年12月13日曾以電話就其他候選人在甲仙地區以現金、洋酒、茶葉等物品賄選等情交談,被告乙○○○對被告丙○○質疑樁腳 蘇太川 、 鄭國雄 會變卦,被告丙○○則以肯定語氣回答稱:「不會,我都有去打聽的」等語;另被告丙○○曾於90年12月16日以電話對被告乙○○○告誡稱:「昨天 阿美姐 跟我講,莫怪1隻腳1隻腳被人拐走,空嘴薄舌去跟人講,人家都送酒,1罐XO的,人家送的乒乓叫,人家叫你不要送,樁腳1個1個被人拔走,你說每件事都不會,最後會像 吳光訓 一樣死」等語,此固有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1年選偵字第4號卷第11~16頁)。然此通話內容僅係丙○○轉述阿美姐關於其他候選人以XO酒類拔樁腳之情形的看法,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丙○○交付李新福1萬元、丁○○1萬元、戊○○2,000元均為期約一定投票行為之賄賂款項。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之投票行賄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投票行賄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乙○○○、丙○○均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乙○○○、丙○○觸犯投票行賄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