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駕裁64-ZCB10518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司法院頒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門牌整編之故,經常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請求撤銷該二份裁罰處分。
三、經查:㈠異議人原先住家之門牌「彰化縣○○鎮○○里○○路○○○○○
號」,於89年5月1日,因為門牌整編緣故,重新編號為「彰化縣○○鎮○○路○○○巷○○號」,有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97年1月28日二鎮戶字第0970000271號函附卷可證。
㈡經查原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係96年11月7日向「彰化縣○○
鎮○○路○○○巷○○號」送達,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及「甲○○」印文可證,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而受處分人如對該處分不服欲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96年11月8日起算20日,為合法之異議期間。惟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4日向裁決機關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公文收文專用章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