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以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初及十月十四日,以呼叫器000000000號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及數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王志文 二次,每次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王志文向甲○○購得安非他命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六之一號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情,而查獲甲○○之事實,已據王志文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綦詳,並指認上訴人無異,上訴人亦稱其收受王志文之金錢,而交付王志文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證人即警員 林雄 並對本案查獲經過及警訊筆錄之任意性證述甚詳,且上訴人與王志文均吸用安非他命,有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綜上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安非他命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轉讓他人,刑責甚重,上訴人與王志文無特殊原因,謂其係原價轉讓,而未謀利,實違常理,上訴人顯係向他處轉購而轉賣之。而以上訴人所為合資購買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本件未查獲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物,僅憑王志文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又未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難以甘服等語。惟原判決係參酌上訴人收受王志文之金錢,交付王志文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等情,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並非僅以王志文之證述為據。而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最後陳述,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