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1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謝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叁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 謝明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十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含本金九萬一千三百元、利
息一萬二千一百零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㈢後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
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
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欠款合計金額表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嗣於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三
千四百零九元,違約金一千四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欠款合計金額表一件、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三千
四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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