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佐政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佐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謝佐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告訴人 李振益 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㈡本院99年12月23日南院 龍執東 字第104842號執行命令及本院
100年7月15日、同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㈢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7年度營訴
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南縣(現改制為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㈣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前有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7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被告並執該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告訴人履行在案,惟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此有本院97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12月23日南院龍執東字第104842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未待民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率予自行拆解告訴人所架設之水槽,致該水槽及屋瓦數片掉落而不堪使用,告訴人之水槽及屋瓦均老舊而價值不高,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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