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阿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阿錢雖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告訴人 阮氏 天娥 與有過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已認定告訴人疏未注意於堆高機作業時,仍在堆高機進出通道後方摺疊蝴蝶籠,亦與有過失,被告猶指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核非可採。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斟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就該次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意後方告訴人之過失,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